(2016)浙1023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卢梦璋与许小爱、庞歌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梦璋,许小爱,庞歌涛,庞正凯,陆妹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5017号原告:卢梦璋。被告:许小爱。被告:庞歌涛(曾用名庞家涛)。被告:庞正凯。被告:陆妹鑫。被告庞正凯、陆妹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歌涛。原告卢梦璋与被告许小爱、庞歌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庞正凯、陆妹鑫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许小爱、庞歌涛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梦璋,被告庞歌涛,被告庞正凯、陆妹鑫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庞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梦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261473.37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庞邦伟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庞邦伟向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20万元,原告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期间庞邦伟因病死亡,借款逾期,原告代为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本息共计261473.37元(于2015年3月31日垫付利息6000元,2016年10月17日扣工资款58000元,2016年10月18日给付197473.37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利。因庞邦伟已死亡,被告许小爱系庞邦伟妻子,诉争借款为购买手机经营所用,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许小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歌涛、庞正凯、陆妹鑫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小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庞歌涛、庞正凯、陆妹鑫辩称:庞歌涛、庞正凯、陆妹鑫已经放弃对庞邦伟财产的继承,并已经在公证处进行公证,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卢梦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查询单原件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原件2份、情况说明1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发票原件4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诉讼费的事实。2、(2015)台天商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代庞邦伟提供担保,浙江农村信用社银安支行起诉原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庞邦伟与被告许小爱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庞歌涛、庞正凯、陆妹鑫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庞歌涛、庞正凯、陆妹鑫提交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庞歌涛、庞正凯、陆妹鑫已经放弃了对庞邦伟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包括房产及其他财产。原告卢梦璋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涉嫌逃避法律责任。庞歌涛系庞邦伟的儿子,不应当逃避还款责任。被告许小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中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发票(结算)系(2015)台天商初字第2596号案件的诉讼费发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庞歌涛、庞正凯、陆妹鑫提交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与庞邦伟、卢梦璋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庞邦伟向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月利率为9.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卢梦璋对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向庞邦伟发放贷款20万元。因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5年11月24日,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梦璋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台天商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梦璋归还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75.06元)。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卢梦璋负担。2015年3月31日,卢梦璋代为偿还利息6000元;2016年10月17日,卢梦璋代为偿还本金58000元;2016年10月18日,卢梦璋代为偿还本金142000元、利息55473.37元。综上,原告卢梦璋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1473.37元。另查明,庞邦伟、许小爱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庞邦伟已于2015年7月8日死亡。被告庞歌涛系庞邦伟、许小爱儿子,被告庞正凯、陆妹鑫系庞邦伟父亲、母亲。浙江省天台县公证书出具的(2017)浙天证字第1113号公证书载明,庞歌涛、庞正凯、陆妹鑫于2017年3月27日声明自愿放弃庞邦伟名下所有合法财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卢梦璋为庞邦伟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庞邦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61473.37元,事实清楚。庞邦伟、许小爱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庞邦伟已死亡,被告许小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小爱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26147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歌涛、庞正凯、陆妹鑫系庞邦伟第一顺位继承人,现三被告均已声明放弃庞邦伟所有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原告亦未提供三被告继承了庞邦伟遗产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三被告实际继承了庞邦伟的遗产,原告可在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小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梦璋垫付的借款本息261473.37元。二、驳回原告卢梦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许小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施仁利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褚琦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