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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习明与张某、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明,张永生,王义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71号原告:王习明,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永生,男,汉族,1989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义勇,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张永生岳父。原告王习明与被告张永生、王义勇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明、被告王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习明与被告王义勇系邻居关系,2017年2月8日17时13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王义勇叫来其女婿张永生不问青红皂白殴打原告,原告多处受伤,送往商丘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右手及腰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不予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永生未答辩。被告王义勇辩称,原告将其栽的树折断了,其打原告有证据,原告也打被告了,但没证据。其女儿与女婿(张永生)回来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张永生被派出所拘留一星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7时13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永生、王义勇对原告王习明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王习明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672.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原告王习明被被告张永生、王义勇所伤,被告张永生、王义勇应当对原告王习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2天=960元;3、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4、误工费11697元/年÷365天×12天=385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2天=1113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535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生、王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习明各项损失共计5350.68元。二、驳回原告王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永生、王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