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孙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孙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张红霞,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长龙,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监狱。原告张红霞与被告孙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中止审理,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因工作原因,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孙连永、刘明洋、苗庆香变更为石鑫润、刘明洋、苗庆香。原告张红霞、被告孙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约定期限至2013年10月14日还款,但被告只偿还人民币10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霞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鑫润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