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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砚山县鑫农鑫牧业有限公司、何文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砚山县鑫农鑫牧业有限公司,何文芬,施学冠,施懿函,施红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砚山县鑫农鑫牧业有限公司,何文芬,施学冠,施懿函,施红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鑫农鑫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法定代表人:施学冠,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芬,女,1968年12月27日生,住云南省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学冠,男,1964年2月4日生,住云南省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懿函(曾用名:施红娥),女,1987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红飞,男,1990年4月8日生,住云南省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街道办事处望华路***号。负责人:周敏,经理。上诉人砚山县鑫农鑫牧业有限公司、何文芬、施学冠、施懿函、施红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4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砚山县鑫农鑫牧业有限公司、何文芬、施学冠、施懿函、施红飞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砚山,并不在文山,故该案应由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砚山,依法也应由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当,请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撤销(2016)云2601民初4103号民事裁定书,重新裁定由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类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管辖法院。2014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与砚山县鑫农鑫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4.1条及14.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按照第14.1项方式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与何文芬、施学冠、施懿函、施红飞分别签订的《自然人抵押合同》第13.1条及第13.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用下列13.1.1项方式解决”、“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贷款人、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结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的住所地为文山市的实际,文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应辉审判员  何 英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