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祝天亮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祝天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菏泽市嘉威糠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中文化,住菏泽市定陶区。诉讼代理人刘贵宾,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天亮,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冲锋,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天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之诉讼代理人刘贵宾、被告人祝天亮及其辩护人刘冲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祝天亮在山东省某公司因其驾驶的装载机轧坏了公司内的水泥地面与山东省某公司经理吴某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祝天亮驾驶铲车在公司院内追赶吴某驾驶的“帕萨特”牌轿车,并在吴某下车后将轿车铲翻,致轿车损坏。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轿车损毁价值11789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祝天亮到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天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秦某、王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祝天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祝天亮的家人预交赔偿款117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之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山东省某公司营业执照、发放工资表、公司证明及曹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要求被告人祝天亮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天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祝天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人自愿代为预交赔偿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祝天亮是在多人多次劝说下到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祝天亮应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的辩论观点及被告人祝天亮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祝天亮应当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存有偏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祝天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祝天亮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祝天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天亮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所提诉讼请求中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的且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或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天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预交赔偿款一万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交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逸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