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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35袁英与胡居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胡居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35号原告:袁英,女,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居康,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英与被告胡居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被告胡居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107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袁英乘坐案外人韩加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李集镇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天下门业”门前时,与被告胡居康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正三轮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英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5319.25元。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韩加云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居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胡居康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和实际情况有出入,本案中袁英是乘坐韩加云的电动三轮车摔倒的,在摔倒以后,从现场的监控可以看出,原告袁英被韩加云抱起后,韩加云为了抓住正在行驶的车辆,猛的将原告摔到了地上,原告的伤极有可能是韩加云摔伤的。从监控中也可以看出,当时路面近20米宽,东边的路非常宽敞,当事人胡居康的摩托三轮车是停在紧挨着自家门口的,是韩加云自己往被告停放的三轮车上面撞的,有故意碰瓷之嫌;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都过高,误工费计算因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护理费应当以6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补以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凭票来认定;3、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的车辆是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没有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责任很小,请求法院在责任分担的时候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袁英乘坐案外人韩加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李集镇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天下门业”门前时,与被告胡居康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正三轮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英受伤。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韩加云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居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袁英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5319.25元,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医嘱建议:定期复查胸片,我科随访。原告袁英于2016年10月2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0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袁英系安徽省灵璧县大路乡王坊村王坊庄七组常住居民。再查明,被告胡居康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胡居康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居康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胡居康作为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胡居康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胡居康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案外人韩加云造成,有碰瓷之嫌,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经本院调查,虽然原告年事已高,但仍以农业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就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319.25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349.25元[(97.99元/天×75天),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68元/年,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5评残日前一日]标准过高,且原告已年近70岁,本院予以支持按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限适当,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617.67元(17606元/365天*75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60元(80元/天×12天),标准适当,住院期限应为11天,本院予以支持880(80/天×11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8元(34元/天×12天),标准适当,住院期限应为11天,本院予以支持374元(34/天×11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408元(34元/天×12天),标准适当,住院期限应为11天,本院予以支持374元(34/天×11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134.1元{16257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20年-(67岁-60岁)*10%)标准及期限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综合认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被告胡居康应赔偿原告袁英各项损失32799.02元(医疗费5319.25元+误工费3617.67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元+营养费374元+残疾赔偿金21134.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居康赔偿原告袁英3279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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