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凤珍与马想梅、王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珍,马想梅,王重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524号原告:徐凤珍,女,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游伟成,湖北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想梅,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王重清,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徐凤珍与被告马想梅、王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珍的委托代理人游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想梅、王重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现金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想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自2011年8月28日起,分六次向我借款2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两分,并承诺每月付息,但到了2016年10月,被告马想梅却突然失去联系,被告王重清作为被告马想梅的丈夫,妻子借债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及经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之责。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马想梅、王重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8月28日开始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马想梅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借款2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六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马想梅与被告王重清系夫妻关系,现夫妻二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借贷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想梅借款不还无理,应负偿还之责。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重清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想梅、王重清偿付原告徐凤珍借款本金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马想梅、王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扔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韵审判员 洪艳丽审判员 江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