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报与于洪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报,于洪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792号原告:李报,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于洪海,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报与被告于洪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报��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于洪海偿还李报欠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报为于洪海制造广告牌,于洪海向李报出具欠条,承认欠李报制做广告牌款30000元,于洪海逾期没有向李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洪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李报为于洪海的徽商光合农业园制做广告牌。2017年1月24日,于洪海向李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报制做广告牌款30000元整,于2017年2月11日还请,欠款人于洪海”。由于于洪海事后没有向李报履行还款义务,李报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李报递交的欠条原件及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于洪海欠李报制做广告牌款30000元,有于洪海书写的欠条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李报要求于洪海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报制做广告牌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于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