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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复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异议董玲与申请执行人张世献被执行人王胜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玲,张世献,王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复第3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董玲。申请执行人张世献。被执行人王胜。复议申请人董玲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1364号及1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债务系被执行人王胜、董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判决由王胜、董玲共同向张世献承担还款责任,张世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董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债务系王胜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董玲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上述债务为王胜的个人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董玲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董玲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董玲称:对(2016)云0112执异字31号裁定不服。事实与理由:第一,我与王胜于2008年1月29日结婚,2013年10月14日离婚,从结婚到离婚,从未购买过房产,车辆等财产。因此,离婚协议已经写清楚,双方无任何财产分割,双方债务各自承担,王胜与张世献于2012年合伙购买3台车辆经营汽车租赁。我本人根本不可能拿到过一分钱,也毫不知情,也不在场,欠条上更无我本人任何签名,完全属于张世献与王胜个人之间以经营为目的产生的个人行为。我与王胜离婚的当天,王胜便已将此事告诉过张世献,说明了此款是他个人行为。张世献得知此事也并未有过任何异议。半年后,王胜因为酒驾致人死亡,被判刑入狱,无法再与张世献共同经营租赁业务,张世献此时便以欠款起诉了王胜,并将此款当做原夫妻共同债务把我一并起诉至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属于王胜与张世献两人之间的债务问题,张世献已经知情的情况下,并在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还将此债务强加于我,是不合理的。第二,此案是在王胜入狱服刑后才提起诉讼的。王胜本人在监狱服刑,开庭均未到庭,我无法与王胜沟通取证。最终以王胜本人无法出庭终了此案。法院也没有釆纳我的证据。第三,我的电话和住址(身份证上的地址)一直没变,但未接到法院任何通知。故西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我还要抚养一个4岁的孩子,生活困难,请求法院考虑。执行法院确认:张世献诉王胜、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364、1365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胜及董玲应共同归还原告张世献借款57700元及违约金11310元。两被告未履行义务,张世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董玲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债务系王胜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是对生效判决不服,故按照该法律规定,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复议申请人董玲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其对执行法院(2016)云0112执异字31号裁定不服,请求撤销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董玲的复议请求;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执异字3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海玲��判员刘建伟审判员  方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