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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宜兴市震威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与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震威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947-1号原告:宜兴市震威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阴山村(云巢)。法定代表人:周义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法定代表人:吴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宜兴市震威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我公司归还1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其中2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年内计算,另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我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德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同意将被告下欠案外人无锡德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1734000元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又与被告达成一份付款协议,同意将上述1734000元债权作价1250000元,并分期支付,其中2015年内支付250000元、2016年支付500000元、2017年支付500000元等。但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庙山××××大道特1号,属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初步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的登记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但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该处属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辖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