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侯爱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爱营,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31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5月28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爱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爱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左右,被告人侯爱营结伙李厚全(已判刑)、于雷(已行政处罚)窜至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罗家弄某租房楼下,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1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80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爱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陈述,同伙李某、于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爱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爱营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爱营与同案人间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侯爱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爱营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爱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爱营及同案人李厚全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1损失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