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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陆荣林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林,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199号原告:陆荣林,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荣林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民、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19,760.70元;2、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9月12日17时15分,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驾驶员陆波驾驶牌号为沪FMXX**的出租车在本市北京西路西藏中路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陆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70,8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05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陆波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一致。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22,41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9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7时15分,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驾驶员陆波驾驶牌号为沪FMXX**的出租车在本市北京西路西藏中路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22,552.4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陆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荣林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荣林之右侧第5-12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FMXX**车辆属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附加支付及无医嘱的外购药部分费用。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2,5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荣林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46,925.48元;五、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荣林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1.87元(原告陆荣林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3,010.94元,由原告陆荣林负担415.94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