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昌明与杨少平杜清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明,杨少平,杜清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786号原告:吴昌明,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兰,重庆市贾嗣法律服务所。被告:杨少平,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杜清书,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昌明与被告杨少平、杜清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平、杜清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少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少平因搞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少平、杜清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杨少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吴昌明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正)(捺印)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杨少平(捺印)2014年9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杜清书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偿还。二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凭证等为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杨少平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杨少平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及时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杨少平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杜清书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吴昌明与杨少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杜清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少平、杜清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平、杜清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昌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2150元,该部分诉讼费经原告同意由二被告转付给原告,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另外215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娅代理审判员 林星雨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