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19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洛川县交口河镇西商贸街香辣烤鸡翅门前向延安炼油厂行驶,于当日二十二时许,行至交口河镇中心街红绿灯以南二十米处,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醇浓度为11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洛川县交口河镇西商贸街香辣烤鸡翅门前向延安炼油厂行驶,于当日22时许,行至交口河镇中心街红绿灯以南二十米处,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醇浓度为11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4日晚21时30分许,他和同事王某某、郑某某、杨某一起去交口河镇吃饭,要了两箱多青岛啤酒,以摇色子的方式喝酒,他喝了六七瓶啤酒,剩下的其他三人喝完了。喝完酒后他驾车(乘坐人王某某、郑某某、杨某)由香辣烤鸡翅门前出发到单位,行驶到红绿灯十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挡住检查,交警让他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发现他有饮酒嫌疑,然后对他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完后证实他饮酒驾车,便将他带上警车带至洛川县交警大队,随后将他带到洛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抽血。他对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他血醇含量为114.01mg/100ml没有异议。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4日晚21时30分许,他、杨某、王某某、杨某某四人去夜市喝酒,共喝了两箱多啤酒,他喝了五六瓶,杨某某喝了也有五六瓶,剩下的其余两人喝了。喝完酒后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向延安炼油厂保卫部方向行驶,行驶到交口河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处遇到交警检查,交警检查了驾驶证、行驶证,对杨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测试,他就给交警说让先等一会,交警就将杨某某向警车上带,他上前阻止,当时他的声音比较大,后来交警就把杨某某带走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4日晚22时许,他去夜市找同事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喝酒,到了后他们三个人已经喝了一箱多啤酒,他就坐下来和他们继续喝,他喝了两瓶青岛啤酒,杨某某喝了大约六七瓶,他们共喝了两箱多啤酒。喝完酒后,他就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向延安炼油厂保卫部方向行驶,行驶到交口河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处遇到交警检查。交警挡住车后过了会就将杨某某带走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4日晚21时30分,他们单位点完名,他就和同事杨某某、郑某某开车去交口河镇“香辣烤鸡翅”夜市喝酒,他们要了两箱青岛九度啤酒,中途杨某也来了,他们四人就吃饭喝酒,每人大概喝了六瓶啤酒,他们喝完酒后杨某某就驾车拉着他们三个一起回炼油厂,行驶到交口河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处遇到交警检查,交警检查了驾驶证、行驶证,给杨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测试,他下车后一句话也没说,然后交警就把杨某某带走了,他就回家了。5、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4日22时50分许,杨某某驾车由洛川县交口河镇街道“香辣烤鸡翅”夜市门前向延安炼油厂方向行驶,行至交口河镇红绿灯十字右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杨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洛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6、户籍证明信,证明杨某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7、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4日22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洛川县交口河镇街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洛川县交口河镇中心街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杨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8月8日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8月9日杨某某被洛川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8、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8日对杨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9、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经检测,杨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7.9mg/100ml。10、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8月4日23时10分许,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洛川县医院急诊科在执法记录仪录制下由急诊科医务人员对其抽取5ml血液两份,各放置于玻璃试管中,试管上用医用胶带标注“杨某某”字样。1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9日11时20分许,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洛川县交口河镇指认现场。经杨某某指认,“香辣烤鸡翅”饭店为杨某某事发前喝酒的现场。1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查询,杨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3、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杨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取得C1驾驶证,在有效期内。14、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福克斯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郑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1月31日。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相关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某某。16、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079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标有“杨某某”字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14.01mg/100ml;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17、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其喝酒现场、被查处现场以及当时酒驾所开车辆情况。18、光盘一张,证明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合法,无违法不文明现象。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延审 判 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