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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范建国与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王德忠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建国,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王德忠,王丰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122号申请执行人:范建国,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易,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迎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三圩埭村12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德忠。被执行人:王德忠,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王丰凡,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范建国与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王德忠、王丰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给付申请执行人范建国股权转让款725万元;二、被执行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申请执行人范建国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息2%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两项,限被执行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执行人王德忠、王丰凡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37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9378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王德忠、王丰凡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执行人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王德忠、王丰凡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建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王德忠、王丰凡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三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德忠名下位于南通开发区景瑞十八城17幢301室房屋(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德忠名下位于南通开发区廊桥水岸42幢2601室房屋(预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丰凡名下位于南通开发区景瑞十八城17幢101室房屋(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丰凡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100弄164号2102室及194、210号地下1层车位28(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丰凡名下沪A×××××汽车1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另还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8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协助公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王德忠、王丰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安冬没有上述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安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其在案件执行期间出境。2017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范建国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待财产可供执行时再行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王德忠、王丰凡虽然有部分财产,且本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中已依法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但是查封的财产均为轮候查封,冻结的股权仅处于协助公示阶段,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均暂无法处置,致使本案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现申请执行人范建国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执11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