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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秦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良,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秦良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以1800元的价格在崇州市某街向詹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红色“御强”牌四轮电动车,并打算将涉案车辆再次出售获利。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7848元。案发后,被告人秦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积极退还该涉案车辆,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良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秦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秦良到案经过的说明,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另案被告人詹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秦良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良经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