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瑞苑、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苑,西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苑,女,200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平县。法定代理人:王双立(王瑞苑之父),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群峰,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领、肖亚伟,该医院员工。上诉人王瑞苑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苑的法定代理人王双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立,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领、肖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苑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瑞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瑞苑的父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自2009年起长期在县城居住、打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2、西平县人民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按照80%计算其过错参与度。西平县人民医院辩称:1、王瑞苑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母长期在城市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瑞苑的损失;2、一审法院按照70%认定西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瑞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平县人民医院赔偿王瑞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281248.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8日,原告王瑞苑经广东省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右颈前甲状软骨右前方实性高回声肿块,甲状腺未见明显肿块回声。2011年8月3日,原告入住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诊断结论为:颈部包块、颈部甲状舌骨囊肿。于2011年8月5日行甲状舌骨囊肿切除术。但原告在手术后生长缓慢。2015年7月13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诊断为:1、甲状腺功能减低;2、甲状舌骨囊肿切除术后;3、轻度贫血。经彩超检查,发现原告甲状腺区未见明显典型腺体回声。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967.68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到郑大一附院进行甲状腺静态显影检查,结论:头颈部未见甲状腺影像。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目前检查被鉴定人王瑞苑颈部未发现确切的甲状腺组织;2、目前被鉴定人王瑞苑存在甲状腺功能减低,优甲乐替代治疗,其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3、目前被鉴定人王瑞苑颈部未发现确切的甲状腺组织(甲状腺功能减低)的原因与其患甲状舌骨囊肿(异位甲状腺)和甲状舌骨囊肿切除术有关;4、西平县人民医院对王瑞苑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常规,但在术前检查、手术操作、后果预计等专业注意义务和充分告知方面存在过失,为王瑞苑颈部未发现确切的甲状腺组织(甲状腺功能减低)的共同因素(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50%左右)。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服,均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王瑞苑目前不存在甲状腺组织,与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西平县人民医院对王瑞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60-80%(供参考);3、王瑞苑的伤残程度评为五级。另查明,原告王瑞苑于2013年7月4日在西平县第一实验小学在校生注册。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王双立、其妻曹巧云、女儿王瑞苑一家三口人,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我社区侯园新区267号居住,随继父陈泮林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王瑞苑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王瑞苑身体受到损害,且该损害与被告的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王瑞苑要求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67.6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支持,即25576元÷365天×14天=980.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4、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5、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60%=1302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4484.67元。由于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80%,一审法院按70%计算,即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王瑞苑各项损失共计122139.26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虽然原告王瑞苑在城市居住上学,但其父母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仅提供了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存在瑕疵,且证据单薄,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苑各项损失12213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20800元,合计26450元,由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负担18515元,由原告负担79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瑞苑提交以下证据:1、曹巧红的户籍证明,欲证明曹巧红与王瑞苑之间是母女关系;2、西平县柏城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和曹巧红的工资册,欲证明曹巧红的收入来源于城市;3、河南鼎力杆塔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王双立的工资册,欲证明王双立的收入来源于城市;3、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王双立和曹巧红自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在西平县建设路东段经营焦庄陈记狗肉店;4、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王双立和曹巧红二人转让狗肉店后在麻子酸辣粉打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4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瑞苑的父母王双立和曹巧红长期在城市居住,以城市为主要收入来源,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王瑞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认定为70%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上诉人在城市居住上学,其父母王双立和曹巧红长期在城市居住并以城市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7.68元+护理费9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60%=306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351160.67元。关于焦点2,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西平县人民医院对王瑞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60-80%(供参考)”,结合上诉人病情、治疗情况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西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0%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51160.67元×70%=245812.4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瑞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瑞苑各项损失245812.47元;三、驳回上诉人王瑞苑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20800元,合计26450元,由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医院负担18515元,由上诉人王瑞苑负担7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医院负担4314元,上诉人王瑞苑负担1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