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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卫开、刘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卫开,刘华琴,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00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镜彬,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卫开,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华琴,女,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陈智开,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林开,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锦开,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卫开、刘华琴、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靖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镜彬、被告陈卫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琴、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卫开于2015年4月1日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养殖,到2016年3月22日到期。借款期间,借款人缴交利息至2015年8月29日,共支付892.12元,之后就一直未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卫开归还了至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和部分本金,但仍结欠本金24750元。被告刘华琴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陈林开、陈智开、陈锦开在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订立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陈卫开、刘华琴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7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开辩称,其在2017年4月7日还归还了3900元,应予扣除,其余借款本息会在2017年5月底前还清。被告刘华琴、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未作答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陈锦开、刘华琴、陈智开、陈林开送达,被告陈锦开、刘华琴、陈智开、陈林开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卫开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卫开以经营中医理疗店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6年3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9.808333‰,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刘华琴承诺被告陈卫开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陈林开、陈智开、陈锦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陈卫开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林开归还了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并且尚欠本金3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卫开又归还了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0919元及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卫开、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等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陈卫开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尚欠利息,因被告陈卫开起诉后已再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其已归还部分应予扣除。到2017年4月12日止,被告陈卫开尚欠借款本金20919元及该款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该债务是被告陈卫开、刘华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卫开、刘华琴共同归还。被告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为被告陈卫开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开、刘华琴追偿。被告刘华琴、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开、刘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尚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91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智开、陈林开、陈锦开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开、刘华琴追偿。三、驳回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4元,被告陈卫开、刘华琴、陈林开、陈智开、陈锦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