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泰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泰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565号原告: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30895C),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25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浦瑞华,中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峰,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泰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4622858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新润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忠俊。原告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与被告南京泰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峰、华轶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泰宇公司向其支付受让债权102000元及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国投安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包括与弹性体业务相关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国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2015年8月17日,贸易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102000元转让给其,并告知了被告。2015年8月24日,被告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泰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信公司(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泰宇公司向安信公司采购弹性体原材料。2015年7月14日,安信公司向泰宇公司发出《往来账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泰宇公司欠安信公司货款102000元,泰宇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17日,安信公司向泰宇公司发出《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弹性体业务合同执行主体变更的函》、《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的函》,告知泰宇公司:由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安排,安信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由贸易公司承接,其中包括安信公司与泰宇公司签订但未执行完毕的弹性体产品购销合同。当日,贸易公司和原告中纺公司向泰宇公司发出《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和后续对款项收取工作安排的函》,要求泰宇公司将欠安信公司的债务102000元直接支付给贸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纺公司。2015年8月24日,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忠俊向中纺公司出具《函件签收证明》一份,确认收到《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的函》、《关于原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变更和后续对款项收取工作安排的函》。但泰宇公司并未向中纺公司履行该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安信公司将其对被告泰宇公司享有的债权102000元转让给了贸易公司并通知了泰宇公司,贸易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中纺公司并通知了泰宇公司,泰宇公司应当向中纺公司履行债务。泰宇公司未履行债务,中纺公司有权自其起诉之日要求泰宇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故对原告中纺公司要求被告泰宇公司支付其受让的债权102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泰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102000元及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泰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谈桂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