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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510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海宇彩印有限公司与余国庆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海宇彩印有限公司,余国庆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6)粤5103民初1847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宇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杨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庆,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宇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国庆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宇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宇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款项19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裁判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定作食品包装袋,2014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99000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余国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作物后,在结算凭证上签名认欠原告199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宇彩印有限公司定作款19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余国庆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洪壮锐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