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行审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刘海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刘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4行审171号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被申请人刘海强,男,汉族,居民。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2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兰陵县卞庄镇柿树园村土地建冷库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368.9平方米土地;2、对违法占用的土地处以5533.5元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艳 君人民陪审员 孙 士 忠人民陪审员 朱 奎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