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万建设、周许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建设,周许英,金其炎,金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9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建设,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许英,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其炎,男,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薇,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再审申请人万建设、周许英因与被申请人金其炎、金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字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祥佑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万建设赔偿金其炎损失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其炎一审诉称遭到万建设的殴打没有事实依据。万建设、周许英与金薇、金其炎系相邻关系,金薇、金其炎家在规划用途为公用通道的通道上占用2/3通行路面种菜,严重影响通行。万建设、周许英车辆进出时不压菜,就不能进出。2014年10月17日6时许,金其炎阻挡万建设车辆进出,万建设保持理智,一直在推车,没有与金其炎拉扯,没有殴打金其炎。可见,万建设、周许英是冤枉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周许英赔偿金薇损失9989.6元错误。1.一审时,周许英、万建设代理人从金薇的住院病历中发现“17天”住院中只有4天进行诊疗,挂床13天,挂床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2.金薇误工时间没有法医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医院的证明,只能确定为4天。从2015年12月15日对2015年12月3日金其炎所做的补充鉴定进行质证可知,金薇知道误工费应该由鉴定意见确定。3.考虑到系金其炎无理取闹、挑起事端,金薇先持棍子打伤周许英的事实,应该减轻周许英对金薇的赔偿责任。周许英的损失与金薇的损失进行抵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建设、周许英主张原判决认定的金其炎遭到万建设殴打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周许英赔偿金薇9989.6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万建设、周许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万建设、周许英与金薇、金其炎因邻里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并导致金其炎受伤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金其炎的医疗诊断和住院费用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判由万建设对金其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万建设、周许英认为原审判决周许英赔偿金薇9989.6元错误,应当减轻其对金薇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原审判决据此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在冲抵周许英自身损失后,判定周许英还应赔偿金薇4765.02元,较好平衡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至于万建设、周许英认为金薇、金其炎妨碍了两家之间相邻通道正常通行的问题,其可以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故,对于万建设、周许英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建设、周许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李治国审判员 梅启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戈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