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399号原告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星河传说IE026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5066154D。法定代表人陈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林、王梦思,分别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10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81704U。法定代表人周丽莉。原告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深圳市华语传媒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更名为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在2014年签订了场地租赁合作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每季度场地费用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场地费用,但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场地费用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场地费,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拖欠当期费用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为止,而结合现实的情形,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完场地费用,所有应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以上需要支付的费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均未有任何支付的举动。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场地费用合计58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8780元;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计132966.75元(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未支付场地费的违约金是从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的违约金是73183.25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未支付场地费的违约金是从2015年11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的违约金是59783.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所管理的物业公共区域内安装平面广告发布实用信息及公益画面。合作物业区域为:位于东莞市东城东路的星河传说-荷塘月色、星河传说-迪纳酒店公寓的16幢31部电梯。合作期限为2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场地费用及支付方式为:每部电梯费用为3800元/年,合计31部电梯,计117800元/年,合作期共2年,总235600元。该款分八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署后的3个工作日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金额29450元;第二期,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金额29450元;第三期,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金额29450元;第四期,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金额29450元;第五期,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金额29450元;第六期,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金额29450元;第七期,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的金额29450元;第八期,2015年11月31日前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金额2945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场地费,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拖欠当期费用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被告有支付第一期至第六期的场地费,尚欠第七期和第八期的场地费589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书》、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了2年场地费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前六期的场地费,尚欠最后两期的场地费589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银行收款回单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所有场地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场地费58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场地费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为日0.5%,被告尚欠第七期和第八期的场地费未支付,故逾期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每期场地费29450元为本金,按日0.5%的标准从应付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以未付场地费58900元为限。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878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庭审中亦陈述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780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场地费58900元;二、被告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9450元为本金,以日0.5%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450元为本金,以日0.5%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以589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85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原告负担1505.01元,被告负担79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