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玉明、张喜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明,张喜权,张梦雨,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甄濠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喜,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中辛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雨。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甄濠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明、上诉人张喜权与被上诉人张梦雨、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雨公司)、天津甄濠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濠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津0112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200000元,2012年开始到一审起诉为止利息5550000元,合计147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对被上诉人梦雨公司的保全措施;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梦雨公司、被上诉人甄濠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张喜权以自然人身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误。张喜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郭玉明上诉请求。张梦雨、梦雨公司、甄濠公司、雨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张喜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津0112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郭玉明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郭玉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郭玉明借款,借款人是案外人,且欠款已经还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郭玉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喜权的上诉请求。张梦雨、梦雨公司、甄濠公司、雨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郭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5550000元,合计1475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喜权系被告张梦雨之父。原告郭玉明与被告张喜权原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被告张喜权陆续从原告郭玉明处借款,原告出借款项时根据被告张喜权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张梦雨名下银行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借48266400元。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梦雨名下账户陆续向原告汇款偿还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在此期间共偿还本息482163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郭玉明与被告张喜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乙方(被告张喜权)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8月16日向甲方(原告郭玉明)借款,至今乙方尚欠甲方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现甲乙双方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如乙方如约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就借款利息不再予以主张。如乙方未按期按额履行还款义务,甲方除有权就上述利息主张权利以外,仍可就后期继续发生的利息,按照月息3.5分,追究乙方的还款付息责任……”另查,庭审中,被告张喜权称历次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但还款时为今后借款方便,被告张喜权多次偿还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的庭审意见,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张梦雨、被告梦雨公司、被告甄濠公司、被告雨龙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偿还借贷债务的主体;2.借款人现应偿还的债务金额。对于各方的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喜权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出借款项的一方为原告郭玉明,借款人系被告张喜权,且该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中除被告张喜权的其他被告。结合上述《借款协议》内容,虽然接受借款的银行账户系被告张梦雨名下,但鉴于被告张喜权与被告张梦雨系父女关系,被告张喜权使用被告张梦雨账户作为资金流转账户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原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被告张喜权系借款人,现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张喜权承担。原告称被告张喜权、被告张梦雨系借款经办人,借款用于被告梦雨公司、被告雨龙公司业务经营,被告甄濠公司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属于债务加入行为,且被告梦雨公司与被告甄濠公司系关联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2,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名下账户与被告张梦雨名下账户往来多次,金额较大,结合对双方争议焦点1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喜权确发生多次借贷及还款、还息事实,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历次借款时对于利息及还款日期有明确约定,被告张喜权称历次还款时均偿还了部分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所称的还款数额中包含部分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借贷及偿还情况,原告与被告张喜权签订《借款协议》存在事实基础,且其中约定的还款金额经双方核算后确定,该《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张喜权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与被告张喜权均应按照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被告张喜权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金7000000元。原告称双方结算金额为9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前的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利息具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张喜权未按期按额履行还款义务,此后继续发生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3.5分,但此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届满时起,以7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即2016年12月19日,利息共计1633973元。综上,被告张喜权应偿还原告郭玉明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1633973元,共计8633973元。被告张喜权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吕洋,且借款已经还清,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玉明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1633973元,共计8633973元;二、驳回原告郭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0元,由原告郭玉明负担38062元,被告张喜权负担7223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喜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玉明对上诉人张喜权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梦雨、被上诉人梦雨公司、被上诉人雨龙公司、被上诉人甄濠公司均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喜权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三笔款项均为案外人划款,且划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郭玉明与上诉人张喜权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本院认定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玉明与上诉人张喜权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张喜权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玉明按照上诉人张喜权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被上诉人张梦雨的个人账户,在被上诉人张梦雨明确表示该款非本人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张喜权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梦雨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张喜权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玉明主张借款用于被上诉人梦雨公司、被上诉人雨龙公司经营,但上诉人郭玉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进入被上诉人梦雨公司或被上诉人雨龙公司账户,或由被上诉人梦雨公司、被上诉人雨龙公司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郭玉明主张由被上诉人梦雨公司、被上诉人雨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郭玉明主张被上诉人甄濠公司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甄濠公司未向上诉人郭玉明实际还款,亦未直接将公司支票作为还款交予上诉人郭玉明,现仅因上诉人郭玉明持有被上诉人甄濠公司的支票原件,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甄濠公司有加入上诉人郭玉明与上诉人张喜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郭玉明主张被上诉人甄濠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郭玉明主张欠款数额为9200000元,系根据其银行转账明细单方计算而来,上诉人张喜权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亦是根据其银行转账明细单方计算而来。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玉明与上诉人张喜权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至2015年间有多次银行往来,涉及金额巨大,而根据银行转账明细分析,双方的付款行为在时间和金额上均无规律可循,不能区分付款性质,因此仅凭银行转账明细进行加减计算得出的数额不具有公正性。上诉人郭玉明和上诉人张喜权的单方计算欠款数额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根据上诉人郭玉明与上诉人张喜权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认定上诉人张喜权欠上诉人郭玉明借款本金数额为7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玉明、上诉人张喜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00元,由郭玉明负担110300元,由张喜权负担4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士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