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许胜马明军成相丽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马明军,成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382号原告:许胜,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军,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成相丽,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许胜与被告马明军、成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的委托代理人彭希文、被告成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明军偿还许胜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成相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马明军、成相丽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马明军于2013年9月向许胜借款400000元,成相丽用其位于荆门市天鹅山庄房屋及楼下车库,自愿为马明军提供担保。2013年9月7日,许胜、马明军及成相丽约定借款利息不低于月息2分,期限一年,用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后许胜通过银行转款3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的方式出借。借款到期限,马明军于2014年10月偿还80000元,2015年8月,成相丽代为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马明军未作答辩。成相丽辩称,因成相丽现无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所有本息,只同意承担本金20%的责任。许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013年9月7日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马明军向许胜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成相丽用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山庄房屋做抵押。2.成相丽于2015年6月30日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许胜要求成相丽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胜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向马明军转款300000元;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许胜向马明军出借了100000元的现金。马明军、成相丽未提交证据。许用提交的证据,马明军未到位庭质证,成相丽对证据1-3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部分存在异议,认为许胜给付马明军现金100000元时其不在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证人陈述许胜给付马明军现金100000元时成相丽在场,成相丽对此予以了否认,证人关于成相丽在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马明军向许胜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条上还注明“此款以天鹅山庄房屋作抵押”,成相丽作为抵押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许胜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马明军出借300000元,通过给付现金方式出借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马明军于2014年10月偿还80000元,2015年6月30日,成相丽向许胜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借款到期后,许胜一直向马明军及成相丽催讨,现马明军无法联系,成相丽承诺尽快联系马明军并由马明军承担逾期利息。2015年8月,成相丽代为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山庄房屋并非成相丽所有,成相丽同意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许胜与成相丽就抵押的房产未去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马明军向许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许胜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马明军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马明军偿还了80000元,2015年8月成相丽偿还了5000元,因双方对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则80000元、50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现许胜主张马明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相丽作为抵押人用天鹅山庄房屋作抵押,虽天鹅山庄房屋并非其本人的房屋(成相丽所有的房屋为天鹅山庄房屋),但成相丽在庭审中表示当时其同意用自己房屋作抵押,可见抵押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为用自己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102室”只是书写笔误。因此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许胜不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基于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胜要求成相丽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导致许胜抵押权无法实现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成相丽,许胜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成相丽去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成相丽不去办理,许胜未能及时要求成相丽协助办理抵押物登记,其存在主要过错,许胜要求成相丽提供房产证,成相丽不提供,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成相丽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胜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0000元;二、被告成相丽在马明军未清偿的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8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许胜负担500元,被告马明军负担6667元,被告马明军、成相丽共同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人民陪审员 刘 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