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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曼丽与张本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曼丽,张本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501号原告:李曼丽,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帆,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凡,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李曼丽与被告张本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曼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10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又在2014年至2015年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98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署了协议,约定被告用车辆抵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每月最低支付5000元,到2017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刷信用卡的款由被告偿还。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偿还,故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还刷信用卡款项98000元,其余诉求不变。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均系离异,双方于2010年至2015年3月期间同居。被告因经营加工店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家里人借款后再借给被告,款项是原告家里人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提取现金给被告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39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基本内容:被告借到原告现金(每笔数额),用于经营东莞东城宝盈五金配件经营部,年利率20%付利息,从借款日起计息。有部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部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签名及其手指捺印。2015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协议基本内容:甲方自2010年底起陆续向乙方所借400000元(已开具借条,年利率20%),用于经营东莞市石碣志达五金加工店,现就偿还事宜协商如下,甲方用乙方信用卡所取款项由甲方负责全部还清,甲方用现代车折价100000元抵给乙方,余下300000元分两年还给乙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乙方不收取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条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98000元,但其表示没有证据。原告称借款是400000元,但其中10000元没有借条。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用车辆抵偿借款100000元,现尚欠借款300000元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被告虽然为同居关系,但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意思明确。原告主张借款是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在大部分借条中也写明是收取现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借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共计390000元;协议中显示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原告主张有10000元借款没有书写借条,且被告已用车辆抵偿了部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300000元,由于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刷信用卡款项98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刷卡情况,被告也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应当予以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曼丽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5元、被告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揭 晨书 记 员 刘炯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