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玉珍诉于斌、陈龙华、刘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于斌,陈龙华,刘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376号原告:张玉珍,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孙剑,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原告张玉珍的丈夫。被告:于斌,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城建局工作人员,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陈龙华,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作人员,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刘会东,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张玉珍与被告于斌、陈龙华、刘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斌、陈龙华、刘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斌、陈龙华、刘会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斌、陈龙华、刘会东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说借款期限就是几个月,因是朋友关系就没有在借据上注明。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三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于斌、陈龙华、刘会东向原告张玉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斌、陈龙华、刘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出借给三被告,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斌、陈龙华、刘会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斌、陈龙华、刘会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