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梅与被告赵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赵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583号原告:王冬梅,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赵锦,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王冬梅与被告赵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30‰。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赵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再三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赵锦向原告王冬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冬梅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人赵锦2011年5月13号。”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锦向原告王冬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经原告催告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30‰,故要求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对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被告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还款,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冬梅要求被告赵锦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赵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梁审 判 员 赵 跃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