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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肖运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运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运宏,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运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肖运宏酒后驾驶鄂G×××××蓝色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时,遇交警人员在此处设置路障,进行执法活动。被告人肖运宏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未停车接受检查,而是加速冲撞路障向前行驶,随即在看见前方被害人高某横过马路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撞上高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运宏于同日22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运宏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577.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票据、收条;证人陆某、李某、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运宏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运宏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运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运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运宏的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