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宋洪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夏庆雷,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南苑路。法定代表人:桑德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092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对这一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对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22000元的数额有异议。具体为: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即2016年7月27日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上明确记载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账目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20300元,上诉人对这一数额无异议。但上诉人于2016年8月2日又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上诉人应将这一数额在120300元中扣除。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有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彭振柱”的签字予以证实且盖有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的报检单记载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处蓄电池,数量合计300件,价税金额共为101700元。对这一主张经上诉人核实,物料已入库,需要被上诉人提供涉及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上诉人核对后予以处理。另因该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部分零件需要退货,具体为零件代号为6QW100/6QW120的蓄电池,以上退货金额共计11080元,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也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把相应的退货及相应还款扣除,即为160920元。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成立,理由一上诉人主张2016年8月2日又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该款已经在上诉人欠货款总额中扣除,不包含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的222000元中。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及付款习惯是,被上诉人将蓄电池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检验合格后,给被上诉人出具报检单,被上诉人持报检单入库后,上诉人出具入库单。被上诉人将报检单、入库单,经上诉人负责人郭涛签字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财务会计,财务入账。在被上诉人需要支款时,财务会计朱肖霞出具付款审批单,被上诉人持付款审批单经上诉人的负责人宋洪刚签字,再将付款审批单交付给现金出纳,现金出纳才会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付款审批单是双方之间货款支付的重要凭证,财务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收支平衡”,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审批单仍在被上诉人处,没有交付给上诉人的现金出纳,现金出纳在没有任何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根本不会给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8月2日的付款是给付7月27日之前的货款。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发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给了原一审法院。三、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产品时,已经进行了检验,上诉人出具的报检单、入库单巳经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经上诉人检验合格后入库。在本案审理以前,上诉人从未主张过退货,现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退货,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逃避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二个上诉理由,依法均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要求其给付欠款的主张,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也依法不能作为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依据,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给付货款160920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货款22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蓄电池销售企业。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转向机等机械配件,至今欠被上诉人货款222000元,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被上诉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配套产品采购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拖拉机用蓄电池,合同约定,上诉人方委托代理人为郭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供给上诉人蓄电池,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蓄电池后,出具报检单,经检验合格后再出具采购材料入库清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报检单、采购材料入库清单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入账。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账面应付被上诉人款项余额为120300元。此外,上诉人还于2016年5月28日购买被上诉人6QW100蓄电池120件,2016年7月31日购买被上诉人6QW100蓄电池120件,2016年8月1日购买被上诉人6QW120蓄电池60件,并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4日检验入库。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01700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郭涛签字确认。因上诉人未支付前欠款,被上诉人未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给上诉人。2016年11月4日,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诉人累计托欠其货款222000元未支付,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2016年配套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需方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供方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合同中载明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为郭涛。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该份回单记载的付款人为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上诉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交易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交易金额为144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郭涛为上诉人方涉案业务的委托代理人。3、标头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审批单记载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收款单位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付款用途为货款,申请金额为50000元,账面应付余额为120300元,批准人栏中签有“宋洪刚2016.7.27”,财务会计处签有“朱肖霞”。被上诉人主张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账目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20300元,上诉人出具付款审批单后未支付其承诺支付的50000元货款。4、标头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报检单”、“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采购入库按材料清单”各三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一份。报检单记载的供货商均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报检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8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物料名称均为蓄电池,数量分别为120件、120件、60件。采购材料入库清单记载的供应商均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入库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4日,物料名称均为蓄电池,数量分别为120件、120件、60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蓄电池,规格型号分别为6QW100、6QW120,数量分别为240件、60件,价税合计为101700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右下角书写“郭涛”字样。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证实除上诉人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付款审批单上记载的应付款余额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述证据记载的价税合计101700元的蓄电池,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前欠款,所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蓄电池款222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审批单、报检单、采购入库按材料清单以及由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涛签字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蓄电池货款金额为222000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缺席,判决:一、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蓄电池款2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222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提交2016年8月2日5万元货款的支付凭证。证据2、提交我方的退货单原件一张,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准备退货。经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2张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付款审批单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会计帐簿中的是复印件,可以证实在原件没有交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使用复印件下帐的目的就是为了使7月27日之前的给付款和7月27日的给付款联系在一起,7月27日的付款审批单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是不可能就该笔款项进行付款。上诉人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均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以前就存在,并且保管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有条件提供的情况下不提供,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退货单通过日期可以看出是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且被上诉人的产品是经上诉人检验合格后入库,本案卷宗中的报检单、入库单、也已经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销售产品已经进行检验合格后入库,上诉人现提出质量问题,其目的就是为了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为多少。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要证据为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审批单》,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而上诉人付款5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支付《付款审批单》所载明的欠款之外的货款,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则不予以认可,认为该款是支付《付款审批单》中的欠款。上诉人所述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理由没有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偿还了欠款5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殖税发票,被上诉人已开具,并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已支付5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从其欠款总额中扣除;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2000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172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被上诉人莱州市骆蓄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波审 判 员 张建庆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昭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