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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施从海与庐江县友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从海,庐江县友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441号原告:施从海,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河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林,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友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施从海与被告庐江县友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邦鞋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友邦鞋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友邦鞋业公司系一家制鞋企业。2015年,友邦鞋业公司从施从海处赊购价值42000元制鞋用人造革。2016年9月20日,友邦鞋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2017年春节支付,但至今仍分文未付。友邦鞋业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施从海提交友邦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其与XX的手机短信信息打印件。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XX出具的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手机短信信息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友邦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XX在印制“庐江县友邦鞋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便条上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条据1份,载明收到施从海42000元货物,分批付款,至2017年春节支付。此后,因该款至今未付,施从海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作为友邦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施从海出具欠条,系代表友邦鞋业公司履行职务,确认友邦鞋业公司差欠施从海货款42000元,故施从海与友邦鞋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施从海诉求友邦鞋业公司支付其货款4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庐江县友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从海货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庐江县友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玉婷(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