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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海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月,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月酒后驾驶蓝色海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双塔区燕都新城音乐喷泉广场旁道路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有人报警称张海月涉嫌酒后驾驶。公安机关当即将张海月传唤。经鉴定,张海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海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月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我现在怀孕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月酒后驾驶蓝色海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朝阳市双塔区燕都新城音乐喷泉广场旁道路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有人报警称张海月涉嫌酒后驾驶。侦查机关当即将张海月传唤到案,对其进行抽血化验。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1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海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月的供述,辨认笔录,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1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251号认定书,个人信息档案,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海月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海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彬人民陪审员  陆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