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蔡怀民与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怀民,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454号原告:蔡怀民,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敏,曹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3283782187。法定代表人:闫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怀民与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两份借据均由接收借款的被告股东付贵民、张运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在事后由负责被告公司进账资金的管理的股东程卫东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蔡怀民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神农牧业向蔡怀民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月息1分5厘,担保人付贵民、张运齐,2016.2.4号”。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神农牧业向蔡怀民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月息1分5厘,担保人付贵民、张运齐,2016.2.6号”。两份借据均加盖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印章,并在落款日期后有程卫东签名,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被告第二次借款的2016年2月6日开始对两笔借款一并计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蔡怀民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案件申请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媛媛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