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粤0704行赔初1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赵汝益。委托代理人:谭天俊,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黄寿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磨具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以下简称新会区农林局)林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6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双益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汝益及委托代理人谭天俊,被告新会区农林局的法定代表人黄寿根及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会区农林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双益磨具公司作出新林罚决字[2016]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双益磨具公司在2003年至2015年期间,在新会区古井镇慈溪村委会竹尾坑(土名)地块上兴建厂房前没有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经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地块属于商品林地,占用面积19000平方米,折28.5亩,修建厂房并利用水泥把地表硬底化,破坏了原有种植条件,原有植被不复存在。双益磨具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双益磨具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7万元并责令其在2016年10月1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或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2016年5月31日,双益磨具公司向新会区农林局缴纳了前述罚款人民币57万元。双益磨具公司诉称:2003年4月18日,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土资源局与双益磨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古井××××村竹尾坑(土名)的宗地出让给双益磨具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交付土地的义务。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6日颁发新国用(2003)第01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厂房。因换发新证,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重新向双益磨具公司颁发新国用(2009)第00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2016年4月18日,新会区农林局作出涉案《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涉案土地为林地,认为双益磨具公司存在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拟进行行政处罚。双益磨具公司随即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但新会区农林局没有听取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依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与先前告知内容一样的涉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该决定书后,双益磨具公司虽缴纳了罚款,但不服前述决定,理由是:1、涉案土地是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征收后通过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双益磨具公司作工业厂房(工业用地)之用,并不属于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等工程,双益磨具公司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新会区农林局适用该条法律认定双益磨具公司违法是错误的。2、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涉案地块经有权一级政府依法批准后才由双方签字盖章,即涉案土地已经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双益磨具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载明涉案土地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因此,新会区农林局忽视前述事实,认定涉案土地为林地是错误的。3、涉案土地在被征收前的原用地单位是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慈溪村民委员会,该土地经政府批准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再通过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双益磨具公司,用作工业厂房(工业用地),最后才由双益磨具公司进行建设。建设时,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建设用地。因此,新会区农林局认定双益磨具公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是错误的。4、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涉案地块在交付前已经平整,因此双益磨具公司并不是改变原林地用途的行为人。新会区农林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双益磨具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5、即使新会区农林局认定双益磨具公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及改变林地用途是正确的,但鉴于双益磨具公司是在签订涉案出让合同并领取相关土地使用证后才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不存在主观故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新会区农林局也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最高标准(每平方米30元)进行处罚。综上,请求判令:1、新会区农林局返还双益磨具公司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7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罚款返还之日止);2、新会区农林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双益磨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GF-94-10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土地使用条件》。2、新国用(2003)第01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新国用(2009)第00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新林罚权告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新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5、新林罚决字[2016]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6、NO:XH01600000071《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7、(Cl16864458)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8、《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会区农林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新会区农林局具有对双益磨具公司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二)、双益磨具公司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建厂房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涉案土地一直是林地,有原土地所有权人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慈溪村民委员会于1987年4月24日取得的新林证字0001929《新会县山权林权证》、1992-2002年新会区(原新会市)古井镇慈溪村委会竹尾坑一带林业小班图、新会区人民政府林地图、粤林证字(2010)第12140002号山权林权证为证,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一直属林地性质不变。2、双益磨具公司通过协议出让取得的涉案土地是山岗,种植荔枝树。新地政出[2003]97号批复明确是园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3.1明确规定“涉及绿化。等城市建设管理方面,乙方应符合国家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双益磨具公司未经新会区农林局批准占用林地建厂房、改变林地用途是违法的。根据《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荔枝树属经济林。根据1998年8月29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园地已不属于一种单独的土地类型。慈溪村委会主任等询问笔录均证明涉案土地出让前是山岗地,种植荔枝树,依法属经济林地。双益磨具公司2003年后所建的厂房及2014年建筑的两个车间厂房,均属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建厂房,擅自改变林地原貌及用途。3、双益磨具公司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201号)等规定,新会区农林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4、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双益磨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会区农林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林罚决字[2016]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新林罚责通字[2016]第9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3、新林罚送字[2016]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4、新林罚权告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5、新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6、新林罚送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7、《陈述申辩意见书》、新国用(2009)第00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立项、规划、报建资料(编号:137300345110223《江门市新会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编号2003-03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原土地所有权人古井××××村民委员会于1987年4月24日取得的新林证字NO.0001929《新会县山权林权证存根》。9、1992年-2002年新会区(原新会市)古井镇慈溪村委会竹尾坑一带林业小班图。10、新会区人民政府林地图。11、粤林证字(2010)第12140002号山权林权证。12、慈溪村委会主任赵耀中询问笔录。13、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古井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李仙开询问笔录。14、双益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汝益询问笔录。1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16、新森资鉴字[2016]第009号《古井××××村委会竹尾坑一带土地鉴定意见书》。17、新会区农林局《证明》及附件。18、《关于双益磨具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及附件[《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新地政出[2003]97号)、GF-94-10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土地使用条件》]。19、双益磨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新林罚呈字[2016]第11号《重大案件处罚决定呈批表》。21、杨沃平、蒋喜胜、杨习文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Cl16864458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016年11月18日补充提交证据23、杨沃平、蒋喜胜、杨习文、吴光亮林业行政执法证。经审理查明:双益磨具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782000009911。2003年4月18日,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土资源局(现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向双益磨具公司出具新地政出[2003]97号《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位于古井××××村竹尾坑(土名)园地19000㎡(附图红线范围内),调换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协议出让给你公司作工业厂房用地。……”。同日,双益磨具公司作为乙方与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签订(GF-94-10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附件《土地使用条件》),合同约定: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古井镇慈溪村竹尾坑(土名)已平整场地的宗地出让给双益磨具公司,面积为19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5元,总额为285000元;双益磨具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涉案土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双益磨具厂房项目;双益磨具公司必须在2004年4月18日前,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建筑面积的25%的建筑工程量。前述合同签订后,双益磨具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土资源局则交付了涉案土地。2003年5月16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向双益磨具公司发放新国用(2003)第01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座落:古井××××村竹尾坑(土名),地类(用途):厂房,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9000㎡……”。因换发新证,2009年3月30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向双益磨具公司发放新国用(2009)第00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座落:新会区古井镇慈溪村竹尾坑(土名),地号:1015002311,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至2053年4月18日,使用权面积:19000㎡……坐标号:①X=2472661.246、Y=38406270.615,②X=2472700.759、Y=38406382.080,③X=2472674.221、Y=38406442.490,④X=2472617.836、Y=38406483.149,⑤X=2472532.519、Y=38406363.438”。在2003年至2014年期间,双益磨具公司先后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厂房,至案发时已开发建设完毕。2016年2月25日、3月4日、3月15日,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新会派出所派出工作人员就双益磨具公司征占地情况分别向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慈溪村民委员会主任赵耀中、古井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李仙开、双益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汝益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3月4日,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新会派出所还派出工作人员对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慈溪村委会竹尾坑一带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2016年3月1日,新会区农林局向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新会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经核查,坐标号:①X=2472661.246、Y=38406270.615,②X=2472700.759、Y=38406382.080,③X=2472674.221、Y=38406442.490,④X=2472617.836、Y=38406483.149,⑤X=2472532.519、Y=38406363.438,上述坐标号连线范围内林地为商品林,地籍号:12211214100400,这地块没有办理过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有关同意临时使用林地的函件。……”上述坐标与双益磨具公司的新国用(2009)第00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地块坐标一致。2016年3月,新会区农林局委托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对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慈溪村委会竹尾坑一带的土地进行土地情况调查,该所于2016年3月22日向新会区农林局出具新森资鉴字[2016]第009号《古井镇慈溪村委会竹尾坑一带的土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8、鉴定意见:(1)指认的土地是否进入林班线:由GPS定位,并根据GPS定位坐标在1:10000地形图上勾绘出指认的土地范围(附图,红线范围);从地形图可以得出,红线范围均已进入林班线,所在的林地类别为果品林林地,即商品林林地,所在地籍号为12211214100400。(2)指认的土地进入林班线的面积。利用求积仪测量红线范围,得出的面积为19000平方米,折合28.5亩。(3)毁坏程度。指认的土地进入林班线部分上,修建多间厂房并利用水泥把地表硬底化,破坏了原有种植条件,原有植被不复存在。……”2016年4月19日,新会区农林局向双益磨具公司送达了前述鉴定意见书。同日,新会区农林局向双益磨具公司送达新林罚听告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新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双益磨具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处罚的种类及听证权利。2016年4月21日,双益磨具公司向新会区农林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2016年5月16日,新会区农林局作出新林罚决字[2016]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涉案地块一直以来都是林地,且登记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慈溪村民委员会集体名下,双益磨具公司在该地块上兴建厂房前没有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即修建厂房,并利用水泥把地表硬底化,破坏了原有种植条件,原有植被不复存在,该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新会区农林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双益磨具公司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57万元;2、责令在2016年10月1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或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2016年5月17日,新会区农林局将前述决定书送达双益磨具公司。2016年5月31日,双益磨具公司向新会区农林局缴纳了前述罚款人民币57万元。之后,双益磨具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双益磨具公司对新会区农林局作出的新林罚决字[2016]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粤0704行初2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前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益磨具公司请求返还罚款人民币57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罚款返还之日止)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行政机关违法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处罚款的,应返还执行的罚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双益磨具公司对新会区农林局作出的新林罚决字[2016]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另案提起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以(2016)粤0704行初2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前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双益磨具公司已按照前述处罚决定缴纳了相应的罚款,新会区农林局应向双益磨具公司返还已执行的罚款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双益磨具公司请求返还已执行的罚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双益磨具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益磨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返还罚款人民币5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缴纳罚款之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罚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疆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惠敏陈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