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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远军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远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0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远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文盲,家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颖,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远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远军及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远军经预谋至义乌市京山陵园(西京公墓),将园内逝者骆某、何某2的骨灰盒盗出并藏匿。后被告人侯远军以交易骨灰盒藏匿地点为由,多次通过电话向京山陵园管理处索要钱款,要求被害人龚某、何某1(逝者何某2的家属)支付人民币60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害人何某1按照被告人侯远军的要求提供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侯远军通过无卡取现业务取走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侯远军以同样方式继续向京山陵园管理处索要剩余钱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而未得逞。现部分赃款人民币196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1,被盗骨灰盒亦均被找回。指控认为,被告人侯远军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侯远军对起诉书指控敲诈未遂有意见,其于2016年12月12日取走二万元,同年12月13日又给被害人打电话要四万元,被害人明确表示不给钱,其认为这不是敲诈未遂,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颖提出被告人侯远军已认罪,系犯罪未遂,大部分赃款已返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远军经预谋至义乌市京山陵园(西京公墓),将园内逝者骆某、何某2的骨灰盒盗出并藏匿。后被告人侯远军以交易骨灰盒藏匿地点为由,多次通过电话向京山陵园管理处索要钱款,要求被害人龚某、何某1(逝者何某2的家属)支付人民币60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害人何某1按照被告人侯远军的要求提供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侯远军通过无卡取现业务取走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侯远军以同样方式继续向京山陵园管理处索要剩余钱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而未得逞。现被告人侯远军的作案工具苹果6splus手机一只、白色vivo手机一只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现部分赃款人民币196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1,被盗的骨灰盒均被找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龚某、何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协查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录音,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侯远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侯远军对起诉书指控敲诈未遂有意见的异议,经查,被告人侯远军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12月12日在杭州的一个ATM机上取走2万后将其中一个骨灰盒的藏匿位置告诉了京山陵园管理处,12月13日和12月14日其又打电话催对方剩下的4万元,其就把另外一个骨灰盒的位置告诉对方,但是对方没有同意,12月14日下午其就被抓的事实;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廿三里街道办事处社会事业办民政助理,2016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侯远军打电话到其办公室称街道公墓有两个骨灰盒在他那里,要求拿6万元钱,后被害人何某1打给被告人侯远军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人侯远军告诉的一个骨灰盒藏的地址不是被害人何某1家属的,被告人侯远军要求把剩下的4万元钱给他才肯说,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侯远军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016年12月13日10点04分至2016年12月14日12点46分的四段通话录音,证明由被害人何某1提供,被害人龚某与被告人侯远军通话时被害人何某1在边上录的,其中2016年12月14日12点46分证人龚某表示给了2万元钱后没有看到被害人家属的骨灰盒,被告人侯远军称已经给了一个骨灰盒,手上还有一个骨灰盒,问还要不要,明天后天会再打电话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远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远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远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远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颖提出被告人侯远军已认罪,有犯罪未遂情节、大部分赃款已返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远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侯远军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何某1;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侯远军予以退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远军的作案工具苹果6splus手机一只、白色vivo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