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薛洪生、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洪生,李敏,泰安北方恒信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洪生,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桓沛,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北方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玄黄村。法定代表人:薛洪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勇,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泉步行街A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电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军,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上诉人薛洪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敏、泰安北方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洪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第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黄新安出具的三份送货单和一份收料单与上诉人无关,黄新安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的债权应当向黄新安主张。而且,根据工程账目记载的钢筋用量,已经远远超出实际用量,其中就包括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起诉的数量。第二,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送货单和收料单是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而第一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胜诉权消灭。第三,假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是含税价格,根据双方约定和行业惯例,合同价就是含税价,需要供货方开具发票才能支付货款。李敏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恒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他没有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华通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803129.55元及欠散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送货单和一份收料单,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由黄新安出具的5330000元收料单、2012年5月13日由黄新安出具的4532600元送货单、2012年6月1日由黄新安出具的3561050元送货单、2012年6月29日由黄新安出具的2164500元送货单,薛洪生对该四份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四份送料单另查明,原告与薛洪生自2009年起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敏为薛洪生承建的泰安皇冠河滨园工程供应钢材,货到后主体封顶薛洪生支付全部贷款的90%,余款在主体封顶半年内付清。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李敏累计向薛洪生供应价值5218129.55元的钢材,薛洪生支付4415000元,余款803129.55元未付。还查明,华通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泰安皇冠河滨园工程由薛洪生个人承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焦点是李敏主张的钢材款由谁支付的问题。华通公司在审理中称,其与李敏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敏是与薛洪生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该钢材款应由薛洪生承担。对于华通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钢材供应商的原告无权就实际承建工程人拖欠的钢材款向发包人主张,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故华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对于恒信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华通公司未与恒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承建的泰安皇冠河滨园工程转包给了薛洪生,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㈡》第26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薛洪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及的钢材款应由薛洪生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李敏主张华通公司和恒信公司承担偿还钢材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工程款应由薛洪生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李敏与薛洪生在达成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从李敏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1月13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支付利息,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判决:一、被告薛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敏钢材款803129.55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支付利息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16元,由被告薛洪生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已付货款明细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一宗,明细中载明八笔付款,其中七笔为2010年2月11日支付80万元、2010年4月26日支付120万元、2010年7月29日支付52万元、2010年9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0年10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2011年5月21日支付295000元,以上七笔合计金额为4415000元,即一审法院查明的薛洪生已付款数额,对以上七笔付款上诉人李敏表示认可。明细中另有一笔付款为2011年5月13日支付22万元,并有相应的李敏签名的收条一份:“今收到皇冠工地钢材款贰拾贰万元正”。上诉人主张,此22万元已经支付,应在本案中认定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李敏称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收条记载的款项已经在主张时扣掉了,并因此申请王宝岭、黄新安作证。王宝岭证言称:其兄王宝山干的薛洪生的工程,王宝山本人在皇冠工地(即泰安皇冠河滨园工程),王宝岭在信合工地担任材料员,负责收货;王宝岭在信合工地收过李敏供应的钢材,大约价值一二十万的货,但不负责结算货款,王宝山也不结算,只有薛洪生和李敏结算,实际付款情况王宝岭不知道。黄新安证言称:其为皇冠工地保管,负责收材料,皇冠工地所有钢材都是李敏供应的,大概一千三四百吨,五百多万,货都是其收的;钢材款是否支付、由谁支付、支付多少均不知道,反正黄新安没有支付;知道王宝山还有一个信合工地,信合工地也有钢材的单子,对于一审证据——2011年12月31日的收料单(总价款注明是5336340.60元,下标注有“皇冠、信合所有收料单全部收回”),认为其价款应当包含两个工地的材料款,但其中皇冠工地、信合工地分别多少,其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李敏欲以两人证言来证实,李敏和薛洪生发生的业务总额是543万元多,为了区分两个工地,在起诉时将信合工地的220792.55元扣除,这笔款李敏和薛洪生商量给个整数,所以叫这两个证人就是证明信合工地的钢材总额是220792.55元,薛洪生实际支付了22万元,至于李敏在收条注明的收到皇冠工地钢材款22万元实际是信合工地钢材款22万元,被上诉人李敏一方也认可这两个证人并不清楚这具体的22万元的事情,他们就是收料。上诉人薛洪生、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原审被告华通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洪生与被上诉人李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中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涉案买卖合同总价款5218129.55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薛洪生已经支付4415000元的事实也均无异议,但薛洪生主张的另有22万元货款已付,并提供了李敏的收条佐证,该收条签名真实,记载数额明确,记载的钢材使用地也同为“皇冠工地”,对此应在薛洪生拖欠的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薛洪生未付货款的数额应认定为583129.55元(5218129.55元-4415000元-220000元=583129.55元)。对于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薛洪生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作出承认,一审法院判令薛洪生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妥,但剩余货款的数额,现根据薛洪生二审提供的证据确定为583129.55元。被上诉人李敏主张与薛洪生之间有其他业务关系并主张二审提及的22万元系“信合工地”结算的材料款,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收料单均不能明确“信合工地”实际使用钢材的具体数量或价格,且李敏本人出具的收条又明确表述为“今收到皇冠工地钢材款贰拾贰万元正”,因此,其不能证实此22万元系其他业务项下款项,对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先开发票后付货款的主张,因未就此提供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洪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二、薛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李敏钢材款583129.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薛洪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薛洪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