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杨冬兰与欧仁爱、陈绍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兰,欧仁爱,陈绍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330号原告杨冬兰,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欧仁爱,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绍银,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杨冬兰与被告欧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陈绍银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欧仁爱已支付两年利息,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30日,管冬功、被告欧仁爱、被告陈绍银共同向原告杨冬兰借款5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月利率为1.5%。因借条系被告陈绍银送至原告处,故其又在借条最左边注明:“借款人陈绍银”。同日,原告存款5万元至被告欧仁爱账户。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两年利息。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材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仁爱、陈绍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冬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欧仁爱、陈绍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无代书记员 陈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