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万花月与张龙、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花月,张龙,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稿(2016)豫1002民初5717号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717号原告:万花月,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学院路与瑞贝卡大道交叉口南50米(建安区将官池镇将官池社区)。法定代表人:常晓静,任经理。原告万花月与被告张龙、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天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花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天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张龙账户,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不还。被告张龙答辩要点:1.该款不是被告张龙借款,是原告向被告许昌天佑公司入股的钱,被告张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称系借款,应当提交借款凭证。被告许昌天佑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龙账户转款169000元、131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许昌天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原告万花月300000元,出纳张龙。原告向被告许昌天佑公司催要无果,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张龙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后补的,当时的凭证是以前的会计邹焕萍开的,且该款是原告的入股资金,不是借款。被告张龙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为入股资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许昌天佑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龙辩称该款系原告的入股资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龙系被告许昌天佑公司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龙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花月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万花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