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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秦培友、周小利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秦培友,周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6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周宗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艺琼,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员。被执行人秦培友,男,1973年9月1日出生,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被执行人周小利,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四川省珙县巡场镇。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29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人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应交的社会抚养费33840元。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因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29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给予其征收社会抚养费33840元的处理,并于当日送达与当事人并生效,诉讼期届满后再次催收,被申请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因违法生育一孩(四胎),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29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33840元,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16年4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要求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二被执行人均在外打工,不在家,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撤回执行申请。申请人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及是否申请听证,规定时间到后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29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其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29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秦培友和周小利征收社会抚养费3384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中育审 判 员  罗选琴代理审判员  虞欣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