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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阿依努尔·吐尼亚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努尔·吐尼亚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文盲,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维吾尔族语翻译,赵圣明(本院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麦购休闲广场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玫瑰粉色VIVO牌X7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00元),得手后被群众抓获。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传唤到案。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的陈述及证人冉某、武某的证言,有价格认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方清点记录、发还清单、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和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依努尔·吐尼亚孜的刑期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