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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栋与吴节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吴节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82号原告:杨栋,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圣莹,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节洪,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栋为与被告吴节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屯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熊兰、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委托代理人张圣莹,被告吴节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诉称:原告与被告为长期的生意合作伙伴,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对以往的账目进行了对账,最终核算到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57638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份以前,同时约定被告以发煤或现金的方式还款。但是,到2014年8月底,被告并未还款给原告。2014年8月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尚未以任何方式归还原告欠款及逾期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57638元以及从2014年4月15日至今的逾期利息11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节洪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2014年3月份原告装了一列火车的煤(2800多吨),装车时我欠别人6万多元煤钱,我要求原告帮我支付该笔钱,其称要我降低煤钱,才同意帮我支付,这是不公平的;原告的手下打过我,我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杨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证明本案的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57638元整的事实。被告吴节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库存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未经我同意把我的库存煤炭装走了,亦未跟我做任何手续,该笔煤(205元/吨×716.86吨=146956.3元)没有冲账。2、我与金帝公司���路货场负责人(姓殷)的手机录音,证明原告未经我同意装走煤的数量及金额是对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个人的记录,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通话人不知道是谁,与原告无关。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在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单方民事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栋与被告吴节洪有长期生意业务关系,2014年4月15日双方对以往的账目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约定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7638元,2014年8月份以前被告以发煤折抵或用现金偿还。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节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栋欠款157638元及利息117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368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屯发人民审判员  熊 兰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