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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程某4与程某1、程某2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慧,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某1、程某2、程某3因与被申请人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某1、程某2、程某3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仅有2份遗嘱,其中(2001)宁证内民字第5823号公证遗嘱已被撤销。二审判决将程白扬于2000年10月27日书写的《关于购房的几点想法和意见》认定为程白扬、艾启文共同订立的遗嘱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艾启文的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1、程某4在一审中主张2001年的公证遗嘱虽被撤销后但应认定为代书遗嘱,并提交《关于购房的几点想法和意见》用以证明购房过程及程某4出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2、程某4在二审中主张《关于购房的几点想法和意见》可证明2001年的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程白扬、艾启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张2001年遗嘱机打稿为自书遗嘱,手写文稿为代书遗嘱,以机打的自书遗嘱为准。二、程某1、程某2、程某3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程某1、程某2、程某3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01年公证遗嘱的全部档案资料,但南京市档案馆盖章提供的档案资料中没有录音资料。二审判决在未对该录音证据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未认定的录音资料予以确认,无事实依据。三、2001年的公证遗嘱被撤销后,该公证书应自始无效。2001年公证遗嘱档案资料中的机打稿为公证书组成部分,亦应自始无效。该机打文稿并非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2001年公证遗嘱档案资料中的手写文稿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四、二审判决仅凭户口迁出记录、履历表的内容就认定程艾琳与程某1、程某2、程某3父母之间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明确户口、履历表等并不是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程某4提交意见称,1、诉争房产中属于艾启文的部分应属于程某4所有,程白扬、艾启文出具的《关于购房的几点想法和意见》、公证材料卷宗、录音遗嘱证据能反映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愿。2、公证遗嘱是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内容还是正确合法的。3、录音证据系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去公证处调取,且在一审中已进行质证,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4、程艾琳与程白杨、艾启文之间不构成收养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程某1、程某2、程某3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程某4曾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程白扬,形成另案诉讼。另案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程白杨于2012年8月在南京公证处订立的其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4号2505室房产份额由程某4以外的子女继承的遗嘱;2、确认程某4对前述房产份额享有全部继承权。该案案号为(2013)鼓民初字第3788号,后程某4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在该案一审庭审中,程白杨称:2000年10月其在南大医院住院,写过一些东西,但艾启文未在其上签字,函上艾启文的字是程白杨扶着艾启文的手描写出来的,××,根本无法书写。2001年11月,程白杨与妻子所订立的公证遗嘱上,艾启文的签名亦是程白杨所写。程白杨在2012年8月重新订立公证遗嘱是因程某4的言行伤害了程白杨的感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应认定《关于购房的一些想法和几点意见》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为:1、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本案中,程白杨与艾启文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关于购房的一些想法和几点意见》由程白杨亲笔书写全部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艾启文在文末的签名及签署的“同意”字样能否代表艾启文的真实意思发生争议,但从二审法院调取的南京脑科医院艾启文的病历材料可见,2000年7月和10月,艾启文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查体意识清晰。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艾启文欠缺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2001年11月1日许庭银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身份制作遗嘱公证谈话笔录1份,艾启文同意由程某4继承房屋。许庭银称艾启文在公证时意识清楚、能听懂别人的意思,但表达能力不是很好,2001年遗嘱上艾启文的签字是由程白杨书写,但艾启文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艾启文在场同意由程某4继承案涉房屋。程白杨在另案庭审中虽称艾启文签字是其扶着艾启文的手描写,但其亦称此系艾启文因病无法书写所致。程白杨在2012年8月12日的遗嘱稿、另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证明程白杨重立遗嘱的原因在于其对程某4近年来的表现不满,并未否认其之前与艾启文同意由程某4继承房屋。就案涉录音资料,经查阅一审卷宗,系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公证处调取,二审判决认定该遗嘱录音与前述书证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事实依据。2、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关于死后遗产处置的正式意思表示。《关于购房的一些想法和几点意见》对案涉房屋在程白杨、艾启文去世后由程某4继承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其中不仅提及购房出资、继承原因,且提及“当我和启文离世后,这房子就归程某4继承。这样南京的孩子都有了自己的房子,我们也就安心了。”该意思表示亦能与2001年公证遗嘱过程中笔录等相关书证反映的内容、许庭银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认定系关于遗产处置的正式意思表示。程白杨通过另立遗嘱的方式改变原遗嘱内容,但艾启文关于房屋继承的意思表示未发生变化,故对艾启文份额的继承仍应依此为准。3、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程白扬在《关于购房的一些想法和几点意见》文末签名并签署书写日期为2000年11月27日,艾启文在文末签名并签写“同意”字样。二、应认定程艾琳与程白杨、艾启文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二审法院已联系程艾琳进行询问并形成谈话笔录且通知程艾琳到庭,但程艾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艾琳与程白杨、艾启文以父母、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或双方之间已形成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从户籍资料的记载来看,程艾琳的户口于1965年10月30日自安徽蚌埠市迁至程白杨处,于1968年3月22日迁回,迁出原因记载为“随父”。程艾琳在《吸收新工人登记表》中填写父亲为艾佛,姑父、姑母为程白杨、艾启文。程白杨、艾启文的干部履历表中则未体现程艾琳系其子女。程某3在一审中亦确认程艾琳在三、四岁时送来,大概住了五、六年就回到自己父亲处,在安徽蚌埠,以后来往就少了,只作为亲戚来往,程白杨去世程艾琳也没有来。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所涉案情不同,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某1、程某2、程某3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倩审 判 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