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洪恩与中国标准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恩,中国标准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恩,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何睿,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标准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35号。法定代表人耿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洪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标准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洪恩于1998年3月由原西安标准件总厂下岗。2003年4月,西安标准件总厂并入中国标准缝纫机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接收了西安标准件总厂的下岗职工。2006年,中国标准缝纫机集团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标准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王洪恩并未到标准工业公司处履行劳动义务,标准工业公司按月向其支付下岗职工生活费。上述事实,有职工离厂通知单、关于王洪恩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工资流水清单、雁劳仲案字[2016]474号裁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洪恩于1998年3月从原西安标准件总厂下岗,后由标准工业公司接收,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王洪恩并未到标准工业公司履行劳动义务,标准工业公司按照下岗职工标准向王洪恩支付生活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洪恩请求标准工业公司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向其发放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洪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98年3月由原标准件总厂下岗,工资按70%发放,目前实际发到手里的工资为每月1288元。在下岗时,标准件总厂承诺上诉人属于在职在册但不在岗的编制人员,国家调整工资标准时,一定会给上诉人同时调整,按70%发放工资是暂时的,并承诺半年内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到了2003年,上诉人因为工作安排问题进行上访,之后单位虽然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但承诺工资按1.1的系数全额发放。2014年10月,上诉人的工资涨了150元,2015年6月上诉人的工资又涨了100元,目前实际工资为1288元。上诉人认为,依据省财税(2013)103号文件的规定,陕西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就应当是上诉人的工资基数,单位这么多年给上诉人少发了工资,应当予以补发。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少付的工资9165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标准工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接收企业的下岗员工,被上诉人每月按规定给其发放生活费。2003年4月根据西安市经委(2003)58号文件精神,被上诉人接收了原西安标准件总厂。当年上诉人系该厂下岗职工,每月领取生活费500元左右。被上诉人接收该厂后,对其仍按下岗人员管理,每月按规定为其发放生活费。其生活费随着企业的发展也在逐年增加,其中2014年增加生活费150元,2015年增加生活费100元。目前,其每月拿到手的生活费为1288元。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生活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二、关于上诉人请求补发工资一事,没有法律依据。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而上诉人属于企业下岗员工,按规定享受生活费待遇而不是工资待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洪恩于1998年3月从原西安标准件总厂下岗,后由标准工业公司接收。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王洪恩未到标准工业公司履行劳动义务,标准工业公司按照下岗职工标准给王洪恩支付了生活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洪恩上诉请求标准工业公司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向其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审驳回王洪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王洪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洪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 兆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