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逢台与李燕松、黄旺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台,李燕松,黄旺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467号原告:李逢台,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吉、黄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松,男,1986年1月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黄旺善,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李逢台与被告李燕松、黄旺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李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旺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逢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燕松、黄旺善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在钟山龟石至平桂线22公里+200米处,被告李燕松驾驶桂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搭载李逢臻、李金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逢臻、李金军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燕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逢臻、李金军无责任。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旺善,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二被告应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91.32元、误工费9589.3元、护理费1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90元、拆钢板费用5000元,合计41780.92元。扣除被告李燕松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24094元。被告李燕松辩称:1、本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超载、摔倒后刮碰到我的车,其车辆没有年检、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直接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左右,原告的其他损失不由本被告承担。2、被告黄旺善于2015年9月份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本被告,转让价格为26000元。3、本被告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000元,该款应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被告黄旺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李逢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8T34700)搭载李逢臻、李金军沿钟山龟石至平桂线由钟山往平桂方向行驶,至该线22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实施左转弯由李燕松驾驶的桂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逢台、李逢臻、李金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逢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燕松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李逢臻、李金军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二人无责任。李燕松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旺善,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共计21591.32元(13.4元+391.1元+287元+14元+20885.82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中型头颅损伤(开放性):右侧硬膜外血肿、气颅、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右顶部头皮裂伤,2、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及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燕松向原告预付赔偿款共计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4份)、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李逢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燕松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实李逢臻、李金军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李逢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燕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逢臻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旺善作为桂J×××××号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并未投保,被告李燕松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旺善、李燕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燕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燕松辩称其已购买桂J×××××号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桂J×××××号车为货运车辆,且已达到报废标准,被告黄旺善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燕松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提出异议或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李燕松、黄旺善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91.32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医嘱酌情确定)。4、拆钢板费用5000元(结合伤情、治疗情况和医嘱及当地医疗水平,原告主张拆钢板费用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210.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不超出本院核定数额33983元÷365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9589.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超出本院核定数额33983元÷365天×103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03天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90.92元。原告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黄旺善、李燕松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拆钢板费用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799.6元,两项合计20799.6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18691.32元(39490.92元-2079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083.92元(18691.32元×70%),由被告李燕松、黄旺善连带承担5607.4元(18691.32元×30%)。综上,被告黄旺善、李燕松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07元(20799.6元+5607.4元),扣除被告李燕松已预付的3000元,实际尚应连带赔偿234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旺善、李燕松尚应连带赔偿原告李逢台各项损失共计23407元;二、驳回原告李逢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计191元(原告已预交191元),由原告李逢台负担5元,由被告李燕松、黄旺善共同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