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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行初字第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范明华与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昆明市工商局)及第三人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贾智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华,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贾智,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法行初字第28号之二原告范明华,男,彝族,1981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委托代理人朱素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号。法定代表人湛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丽娜、王红,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东方航空云南有限公司宿舍楼第三栋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贾智,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范明华诉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昆明市工商局)及第三人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贾智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昆明市工商局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昆明市工商局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明华撤回对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范明华承担,另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王会敏代理审判员  余欣妍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