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青松与程治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松,程治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024号原告李青松,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程治林,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李青松诉被告程治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松,被告程治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9日晚,在榆树市八号镇十八号村4组李青松家门口,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榆树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八号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八号派出所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96.80元、误工费1139.60元、护理费1208.2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持续误工费1595.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40.04元,并承担诉讼费诉来法院。被告辩称,发生案件的时间对,是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在本屯南侧水泥路上正常行走,原告丈夫温向阳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我,辱骂我,骂完我后原告丈夫就回家了,我就想找他问个究竟,在去他家路上,我怕自己吃亏就在路边壕沟内搬了一块西瓜大小的石头,原告从自己家院子里出来了,距离原告家100多米,我们两家中间的位置,原告拦截我,不让我去他们家。连推带拥我,不知道原告怎么自己绊倒了,我将石头放下,就回家了。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晚上7点多,在榆树市八号镇十八号村4组原告家门口,被告无故在原告家门口谩骂,原告出来劝说,被告用手打原告脸部三、四下,之后被告在沟里捡起一块石头打原告一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10天出院。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八号派出所处理,依据榆公(八)行罚决字(2016)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复,经榆树市人民政府榆府复(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赔终33号行政判决书结论,“维持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八)行罚决字(2016)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八号派出所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96.80元、误工费1139.60元、护理费1208.2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持续误工费1595.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40.04元,并承担诉讼费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在榆树市公安局卷宗中的笔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榆树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己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卷宗、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合理部份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持续误工费1595.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96.80元、误工费1139.60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治林赔偿原告李青松医疗费6496.80元、误工费1139.60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合计984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程治林承担50元,原告李青松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