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华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曾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朱华平,曾庆华,秦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平,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华,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克明,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华平、曾庆华、秦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被上诉人朱华平、曾庆华、被上诉人秦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工地施工方将钢板随意堆放于行车道内,导致车辆压到钢板,钢板又压伤朱华平的脚。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无责任,属交通意外。本案中钢板的堆放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承保车辆正常行驶,无过错,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华平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庆华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压伤了朱华平的脚。2.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克明辩称,同曾庆华答辩意见。朱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594.6元、误工费11300元、营养费1242元、护理费990元、出院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6元,合计2163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秦克明驾驶苏A×××××号货车行至南京市海峡城工地内,该车碾压到钢板,致钢板将朱华平的脚压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过错,无责任,属交通意外。朱华平受伤后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右足踇趾远节粉碎性骨折,当日行克式针固定术,12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朱华平支付医疗费1594.6元,曾庆华垫付医疗费11267.05元。另查明,苏A×××××号货车车主为曾庆华,秦克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秦克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华平受伤,虽然双方均无过错,属交通意外,但机动车方在行驶过程中遇有行人和行驶障碍,应充分注意行驶安全。但秦克明疏于观察,未能预见潜在危险,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朱华平在行走过程中未能与路面障碍保持安全距离,致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朱华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861.65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390元,交通费300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69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3401.65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2721.32元,合计25411.32元。曾庆华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华平各项费用合计25411.32元(其中11267.05元由曾庆华领取,余款由朱华平领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秦克明驾驶车辆在南京海峡城工地道路上通行,车辆碾压到钢板后又致钢板将朱华平的脚压伤。肇事车辆虽然未与朱华平身体发生直接接触,但朱华平的受伤与案涉车辆通行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构成要件。该事故发生地点虽为海峡城工地的道路上,但可参照交通事故中的意外情形,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秦克明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到工地内的钢板,导致车辆压到钢板压伤朱华平,秦克明对此过错较大,应负事故大部分责任。朱华平在工地内行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与路面障碍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小部分责任。一审认定秦克明承担80%的责任,朱华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未上诉,本院亦予以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案涉车辆商业三责险关于保险责任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应当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在通行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错,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千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