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丽副食商行与王海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丽副食商行,王海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821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丽副食商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四季丰华食品城B5-220。经营者:陈红伟,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海香,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丽副食商行(以下简称伟丽副食商行)与被告王海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丽副食商行经营者陈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丽副食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供应副食品,被告压付第一笔货款,以后每笔货款即时结付。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180元副食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418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副食品,被告都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40000元货款(含第一笔价值3418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被告王海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单位应收明细帐本”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单位应收明细帐本”因系其自身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伟丽副食商行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180元的副食品,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4180元的货款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本院认为:原告伟丽副食商行向被告王海香供应副食品,被告王海香予以接收并出具了欠条,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武汉市伟丽副食商行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后,被告王海香以欠条形式就购买副食品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作为购买方王海香未及时向伟丽副食商行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伟丽副食商行要求被告王海香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伟丽副食商行主张被告王海香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丽副食商行支付货款34180元。二、被告王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丽副食商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4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丽副食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伟丽副食商行负担160元,被告王海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胜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人民陪审员 何若南二○一七月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