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字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鸡泽县景宏纺织有限公司、郭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鸡泽县景宏纺织有限公司,郭香花,夏玉清,段红社,杜俊娥,祝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字9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37号。负责人:陈卫东,该支行行长。被告:鸡泽县景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鸡曹路正言堡段路东。负责人:郭香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香花,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夏玉清,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段红社,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杜俊娥,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祝铭,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被告鸡泽县景宏纺织有限公司、郭香花、夏玉清、段红社、杜俊娥、祝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慧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