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魏世录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73号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录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8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7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纳爱斯香橙乖乖牙刷一板,共计花销8元。购时因看到卖品包装上标示“内增试卷夹”,觉得买给孩子使用挺实用的,牙刷可以刷牙,试卷夹是文具,都很实用,就买了一套,购后发现该涉案商品包装上只有牙刷的相关产品信息,却跟本就没有试卷夹的任何相关产品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案涉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2、仅凭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购买人;3、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将牙刷与附赠的试卷夹作为一个组合商品整体销售,生产商家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在组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产品品名、厂址、检验状态及电话、传真等标注信息。同时在设计产品组合包装时,将试卷夹的包装设计为透明可见状态,消费者在无须拆开包装的情况下就可以明确得知赠品为“一个试卷夹”以及试卷夹的颜色、形状、破损与否一目了然。同时试卷夹已经经过检验为合规产品,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不构成欺诈。商品的包装标示是生产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即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本案同样不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21种情形之一,也不构成“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被告销售的商品陈列在货架上,原告在购买时处于自己的意愿自行挑选,即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实施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5、原告的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并非生活消费,而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也不会对其购买产生误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所涉赠品与牙刷共同销售的事实客观存在,赠品作为商品的一部分,其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该赠品并未标注其质量、性能等信息,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隶属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无注册资金,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世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购买的“纳爱斯香橙乖乖牙刷”一把;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原告魏世录退货后一次性退还原告魏世录货款8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世录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